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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 2013-11-19 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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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用期不是劳动者无权期

  在现实生活中,某些用人单位将试用期视为劳动者的“白干期”或“廉价期”,要么是不发工资,要么是任意压低基本工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护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损害劳动者的权利,《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的权限作了明确和细化。
  1.不能任意约定试用期的长短。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长短作出限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规定了不同时间长短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2.限制试用期的约定次数。

  针对劳动合同制度转制过程中,一些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以及用人单位对在岗劳动者进行转岗时,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3.规定不得约定试用期的情形。

  针对一些用人单位借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规避法律不签劳动合同的情况和一些用人单位短期使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另外,非全日制用工也不得约定试用期。
  4.规定了试用期约定不成立的情形。

  针对某些用人单位先“试用”劳动者,然后再以劳动者不符合劳动条件为由任意辞退劳动者的情况,《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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